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N+1”吗?

2023-03-24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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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常能听到企业老板和管理人员抱怨“现在的员工越来越难搞”,尤其是我们负责员工关系的HR,在与员工约谈离职事宜的时候,遇到的挑战也是难度升级,没有最“挠头”,只有更“挠头”。

前段时间刷到一个视频,讲述的是一名被HR约谈的试用期员工,给HR上了一堂生动地离职补偿“N+1”普法课,强调即便自己是试用期员工,但企业如若要求自己离职,那么必须支付相应的离职补偿金以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小姑娘思路清晰,对离职补偿与代通知金在《劳动合同法》中对应的第几条法律条款那是了若指掌,把HR给说得失了阵脚,甚至在小姑娘带的节奏下,退了一步:“给你半个月补偿金可以吗?”

那么问题来了,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N+1”的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吗?

首先,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是整个法案中对经济补偿的规定,其中需要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包含于法规中的第三十八条、三十六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不包含第三十九条中所列情况,可见,第三十九条中因“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合同解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其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1”的待通知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条说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条均为以用人单位为主动行为主体的劳动关系解除,不同的是第四十条强调的是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而第三十九条无需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并强调是在“试用期”,可见,“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不适用“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也就是说试用期解约不存在“+1”。

一家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往往是外界对企业是否值得追随的重要脸面。“专业”是对在其位的人力资源从业者的主要职业要求之一。不专业,解决问题的能力大打折扣,企业经济和社会形象上都会有损失。例如我们上面提到的那位被“上课”的HR,原本不用补偿的却帮企业多花了“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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